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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人员思想汇报_社区矫正的重新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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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始于2003年,至今已出台多部法律文件,法制办已于2016年12月1日公布了《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进程越来越快。但是,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我国在社区矫正基础理论的研究方面仍存在诸多争议,如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1]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等。在“首届浙江台州社区矫正论坛”上,与会专家高铭暄、陈光中、赵秉志、陈卫东、吴宗宪等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还是社会工作,观点上存在较大差异。

自2003年首次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试点文件中使用“社区矫正”这一表述,至今各种发布的法律文件中(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均予以沿用,学者们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争论不休也主要是在现行表述之下对该概念的内涵、外延与性质展开探讨,没有关注这个表述本身是否准确,是否与中国的刑罚执行现状相符,是否符合中国人的认知习惯和理解方式,认为国外的社区矫正运行良好,秉承着对先进刑罚理念—教育刑的憧憬,勾画着我国社区矫正发挥教育刑效果的美好图景。但笔者认为,国外运行良好的制度移植到中国,必须要适应中国的土壤—中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现状。对于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我赞同***教授的观点,“翻译不准确、表述不确切是主要问题。”[2]

一、“社区矫正”表述不准确的体现

刘强教授在《建议将“社区矫正”更名为“社区刑罚执行”》和《试论用“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一词的表述》两篇论文中,从翻译上的不准确、表述上的不确切、理解上的偏差与实践中的错位等方面探讨了“社区矫正”表述不准确的问题。通过对达州市各市、县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与“社区矫正”表述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名实不副。{1}

社区矫正的英文是Community Corrections,这种表述在国外为什么能广为认同与接受呢?对此,需要理清其发生、发展的脉络,认识其所需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文化。

如果从1841年美国波士顿鞋匠奥古斯特因不忍看到出狱罪犯生活的凄惨,向法院对罪犯具结保释首开缓刑先河开始计算,社区矫正的历史已有170余年。在这段时间内,社区矫正的发展也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突出“改造一矫治”阶段;强调监禁的“替代性”作用阶段,重视社区性刑罚的“惩罚”阶段,关注刑罚的“社区安全需要”阶段。在社区矫正产生之初,是民间的力量主动参与到对罪犯的矫正与帮助之中,在此后1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矫正与帮助的思想一直延续并体现为法律文件中社区矫正工作目标之一,被人们广为认识与接受。{2}换言之,在国外社区矫正发展的100多年里,对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分子给予矫正与帮助的观念已深入人心,有着普遍的认同与社会基础。

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是早期对罪犯运用宗教救赎与道德教育为主矫正的理论基础。基于犯罪外因理论,重返社会政策进人了防治重新犯罪领域,也使社区矫正发展进人了新时代。从上述与社区矫正有关的法律文化中,我们可以发现,正是由于认识到监狱体制的弊端、监禁刑的“无效”,社区矫正制度才得以发生、发展,而贯穿社区矫正始终的终极目的是预防重新犯罪,具体措施是加入了对罪犯的关怀、帮助与矫正的内容。

罪犯处遇不仅是一个法律强制问题,更是一个社区的问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根植于社区,依赖广泛社会支持的刑罚执行模式,要实现其功能,社区组织与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和政府职能的发挥同等重要。美国有着成熟的社区,较完备的社区法制建设,社区参与结构与参与主体极为广泛[3],这也正是美国社区矫正成功的重要原因。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国外Community Corrections是名实相副的,是准确的。首先,在community corrections中,社区(既包括社区这个组织,也包括社区中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方面)的确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其次,对罪犯矫正与帮助的思想由始至终贯穿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之中,即使是在重视刑罚的“惩罚性”阶段或者重视“社区安全需要”阶段也并不否认,现行的项目矫正更是印证了矫正的重要性。{3}

而我国的实践却暴露出“社区矫正”的名实不副。社区矫正实践与“社区矫正”概念不能对应的尴尬局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矫正”很少

何为Community Corrections?目前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1996年美国矫正协会组成的社区矫正委员会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社区矫正是通过提供制裁和服务来促进公共安全,并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成为社区中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吴宗宪教授著作中列举的数种定义中归纳出的共性有: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要对犯罪人提供矫正(非监禁性)计划;犯罪人服刑的地点在社区,社区矫正必须与当地社区合作才能有效果和效率。我国要求社区矫正机构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具体到实践中,《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在第15条至第17条的规定中体现了社区矫正三大任务(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对“教育矫正”分别规定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四方面内容,严格意义上的“矫正”只明确了“心理辅导”这一种方法或者任务。有人可能认为,“教育”(内容包括公共道德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时事政策教育)也属于“矫正”,笔者认为是不妥的。首先,在我国的监狱制度中,对罪犯的教育(如上述所列的“教育”)一直沿袭,但这种“教育”从来不被认为属于“矫正”;其次,国外的矫正曾采用心理咨询方法(与我国现行法律表述中的“心理辅导”应属同义),但现在已不限于此一种,矫正项目的种类非常多,但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下尚不能推行。{4}按照上述推论可以得出,我国社区矫正中“矫正”不是首要价值和任务,“矫正”的方法单一,“矫正”任务对社区矫正机构而言并非主要工作。那么试问,我们为什么却以“矫正”来命名这项刑事司法活动呢?

为了了解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笔者到所在的达州市城区进行了多次调研,下面选取两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得好的司法所的数据来说明,社区矫正中“矫正”工作甚少甚至为零。

从上列表格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司法所的主要工作是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而“矫正”与“帮困扶助”没有开展。也许有人会反驳,四川省达州市的实践不具有代表性,但需注意:首先,达州市位于四川省东部,属于地级市,笔者所作调研的司法所位于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档案资料相对齐全;其次,与达州市社会经济条件类似的城市很多,所谓的“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更不具有代表性和可复制性。在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对罪犯的监督管理较之对罪犯的“矫正”更容易实现,这是客观现实。

司法实践再次证明,我国社区矫正中“矫正”甚少或者为零,以“矫正”命名名不副实。

(二)“社区”参与度很低

来源于“community corrections”中的“community”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罪犯服刑的区域在社区,与在监狱服刑形成对比,突出行刑的社会化、刑罚轻缓化;其二,强调社区中的多种力量参与帮助罪犯适应社会、回归社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此层涵义不管在国外对community corrections的定义还是我国定义中都得以体现和强调,是直接影响社区矫正效果的主要因素。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受制于多种因素,我国社区组织与社会力量的参与是相当有限的。

社区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初是由德国社会思想家滕尼斯提出的[6],社区概念在中国的引人则归功于费孝通先生。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各地广泛开展了社区建设。关于社区的研究从一开始在实践上就存在着是培育民主自治还是加强行政管理的张力,在理论上存在着究竟是公民社会崭露头角还是国家威权得以维续再造的争议。但现实表明,我国社区的主要形式就是在原有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一下规模。我国的城市社区是为了解决单位制解体后城市社会整合与社会控制问题、自上而下建构起来的国家治理单元,而不是一个设置目的是促进市民社会发展的地域。虽然在社区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居民或村民自治的实践,但都是在政府参与或者指导下进行的。在我国,社区概念已经异化,我国的社区自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社区治理。相对于农村而言,城市社区建设明显优于农村,但与社区矫正所要求提供的社区建设基础,要赋予社区较强的自主性的要求尚有距离。我国的社区组织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往往是基于上级政府或者司法机关的安排,在社区矫正中没有自主性,参与程度和发挥的作用实在有限。{5}

社会组织是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载体之一,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多种文件中也多次提及。但在我国,政府的行政权力过大,极大挤压了社会组织的生存空间,社会组织发育困难。以我所在的达州市而言,在调研中没有得到任何非政府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证据,其中有社会组织数量极少、经费不能保障等多种问题。我国对社会团体实行双重管理,每一个民间社会组织都需要一个“登记管理机关”和一个“业务主管单位”。基于各类法定主管部门“不出事、少出事”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行政逻辑,很少有单位愿意为社会组织提供组织、活动条件。社会组织获得合法身份成本高昂,往往陷入合法性困境。这一困境直接导致社会组织在人员录用、资金募集与使用、内部管理以及项目运作等方面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处境之尴尬可想而知。因此,社会组织有效参与社区矫正的前提就是打破这一困境,从立法层面改变社会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然而当下实际情况决定了这需要较长的时间去考察与权衡。{6}

我国的志愿者队伍可谓庞大,尤其是在国家重大赛事如奥运会、世博会等活动中,志愿者的组成人员来源广泛,但主要是在校大学生。对于社区矫正而言,志愿者帮助的对象是社区服刑人员,罪犯在社区服刑的时间通常较长,异于持续时间短的重大赛事,且我国志愿者的“自愿性”不高。由此种种原因,我国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数量有限,呈现出义务性、被动性、不稳定性特征。

美国的社区矫正成效显著,社区的广泛参与可谓功不可没,但社区参与广泛不可否认与其深远的市民社会传统密不可分。我国经历了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现代意义的基层民主与社区建设尚未完成,基层控制与动员能力薄弱。我国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矫正的比例很低,许多人甚至不知道社区矫正,或者知道但不懂社区矫正的作用和价值,“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尚未普及。

国外社区矫正发展的历史已逾100年,而我国实行社区矫正才10余年,在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要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非易事,而一系列条件的具备,如现代意义的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公民意识的培养、公民素质的提高等都不是短时间能完成的。

二、将“社区矫正”修改为“非监禁刑执行”的理由

刘强教授在两篇论文中均建议将“社区矫正”修改为“社区刑罚执行”,也有学者建议改为“社区行刑”,但笔者建议用“非监禁刑执行”代替,理由是: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社区矫正”的重新表述
(一)概念表述准确

不论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是一种法律实践,社区矫正都属于一种舶来品,虽然我国也强调对监禁的犯罪分子进行改造,但我国的“教育改造”与国外的“社区矫正”显然存在不同之处。汉语中“矫正”内涵没有英语中的corrections的内涵广,至少“矫正”限于纠正、改正之意,并无“监督与惩罚”之意。望文生义,“社区矫正”是一种着眼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治,而不包括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监督,这既违背了刑罚执行活动的本质,也与刑事司法实践严重背离(表现为上文所述的“名实不副”),会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工作方向上的错误。而用“非监禁刑执行”则能准确地表述“社区矫正”所指代的刑事司法活动。

首先,用“刑罚执行”代替“矫正”还原和宣示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在国家立法层面,其“刑罚执行”的性质已得到多次宣示,如2016年12月1日法制办发布的《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1条就开宗明义指出,社区矫正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也体现了其刑罚执行的性质。而在我国学界却一直存有争议,有教育说、矫正说、处遇说、救赎说、行刑说等理论,至今尚无结论,这正是《社区矫正法》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之一。{7}学者们争论的原因在于对教育刑理念的执着。教育刑的集大成者是刑法学新派的代表和社会防卫论者李斯特,他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不是惩罚,以改善教育为内容的刑罚个别化是教育刑的根本要求。然而,20世纪70年代美国、德国曾经发生的论辩和研究终都对教育刑的效果持否定态度,认识到对罪犯过于宽大并非好事,转而强调刑罚的惩罚对应犯罪的严重性。否定教育刑,是为了更好地重新定 位刑罚的教育功能,只要我们在刑罚的调整范围内合理地重视起教育功能,就必将能在相当程度上遏制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刑化。在我国现有法律条件下,社区矫正不可能脱离刑罚惩罚性与威慑性转而注重刑罚的教育性。司法部在主动承担社区矫正任务时并没有做好充分准备,更无刑事司法理论方面的研究,这有些类似于美国的实用主义,先引进来使用,再从理论上使其合法,走的是先实践后理论的路径。这也给学术研究者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使他们明白不应困在理论当中,理论研究必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且必须立足于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框架之中。此外,学者们囿于“社区矫正”的表述,与对community corrections的直译不无关系,但是汉语的表达与英语有异。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概念必须清晰且通俗易懂,“社区矫正”的表述直接漠视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功能,导致出现了教育说、矫正说、处遇说、救赎说、行刑说多种观点,而这正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即表述本身的错误。{8}

非监禁刑能涵盖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种对象,且具有包容性,能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非监禁刑类型。何为“非监禁刑”?从现有文献来看,缺乏一个大家公认的非监禁刑定义。有学者将非监禁刑概念的学说归纳为六类,也有学者概括为三种代表性观点。从收集到的资料看,采狭义说—非监禁刑,只能是在监外执行的刑罚,所以只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种才属于非监禁刑,故而持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制度不属于非监禁刑的范围[7]观点的学者较多,很多学者反对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其理由之一是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种对象中只有管制属于非监禁刑[8]。综观学者们的论述,以吴宗宪教授为代表的广义说的来源是联合国《非拘禁措施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符合国际刑事法背景和语境,有合理性,但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法理论和通识。而狭义说完全局限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种,将刑种与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方法人为剥离。正是由于认识到监禁刑的弊端和对二战中人权、民主、人道被践踏的反思,新社会防卫刑事政策和刑罚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刑罚渐次趋于轻缓、人道和开放,由此掀起了波澜壮阔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运动。所以,非监禁刑发展的宗旨是使刑罚趋于轻缓和人道、开放,我国现有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制度的目的与之完全一样。此外,在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措施的种类繁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的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措施就有17种,缓刑、假释等就在其中;《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非监禁刑措施包括5类,分别为主刑、附加刑中的非监禁刑、民事制裁、保安处分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缓刑、假释就属于第五类;我国的刑法学理论历来严格区分刑罚方法与相关的其他措施(或称“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刑罚执行方法”)。但是,在非监禁刑这个概念之下,刑罚和相关措施的界限已经不再明显,凡是符合刑罚谦抑思想,体现刑罚轻缓、人道的刑罚措施或者刑罚方法都应当归人非监禁刑范畴,而不能局限于传统刑法理论,这也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非监禁刑能够包含现行社区矫正适用的4种范围。而且,由于非监禁刑的包容性,《社区矫正法(草案)》第2条“适用范围”中除了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之外,也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非监禁刑执行”的表述突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权,淡化了社区的作用,体现了名实相副,并与监禁刑对应形成了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贴合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刑罚执行现状,体现了刑罚的轻缓、经济,表述更加准确。

(二)理论符合实际

在2003年以前,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5种罪犯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自2003起在试点期间以上5种刑罚则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现在改为4种),从表面上看,只是几种刑罚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转移,但其背后却有着深刻的现实背景和法律意义。

1.刑罚执行权转移的现实需要。“传统上负有社会治安管理重要责任的警察权在社会矛盾多发时期实际面临减弱、资源短缺、手段不足、效率不高的问题”。这客观上导致管制、缓刑等刑罚形同虚设,需要公安机关将这些罪犯的执行权转移给其他国家机关,这是现实的迫切需要。{9}

2.改进刑罚结构。我国是一个重刑国家,社区矫正入法典,则标志着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由监禁刑走向非监禁刑,确立了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更加理性、更加人性化的发展趋向。

3.顺应世界潮流。从宏观历史演变角度考察,刑罚结构变化有一条明显的轨迹,刑罚趋轻与合理化是刑罚变化的历史必然趋势,社区矫正体现了这一趋势。

回顾背景的意义在于强调我国推行社区矫正、改革刑罚执行制度有着我国的国情和刑罚执行状况的基础,不能完全仿效其他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引入社区矫正是为了改变过去对罪犯疏于监督考察、管理的状况,并意图加强对服刑罪犯的教育矫正,这是刑罚执行制度的进步,但并不能因此就本末倒置。我国仍然是走国家主导型路线,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施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有限。其引起的管理体制的变化也只是国家权力内部的调整,而非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权利)移转。这种思路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已充分展现,也符合我国国情。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所做的绝大部分工作都是对罪犯的监督考察、管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大量的规定也体现了可操作和量化的刑罚执行程序和制度,所以,在理论上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符合刑事司法实践,做到了名实相副。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经济社会和法律条件下,对在社区中服刑的罪犯以矫正为主是不现实的(因为对罪犯的矫正更多依赖于社会力量,这正是我们的短板),更有悖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弱化了刑法预防、惩治犯罪的功能,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质疑或否定。{10}

去掉“社区”二字有助于淡化社区的作用,避免对执行主体的误解。刘强教授在他的两篇文章中主张用“社区刑罚执行”代替社区矫正,笔者认为不够确切。,社区刑罚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社区刑罚这个概念,其边界不清;第二,也是为重要的,在这个表述中,社区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刘强教授身在上海,上海的社区建设处于全国前列,有所谓的“上海模式”,社区在社区矫正中能发挥一些作用,但上海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了“上海模式”的局限性。社区这一概念虽已被大家熟知,但我国的社区概念已经异化,社区不具备与政府共同参与社区矫正的能力和条件。缓刑之父奥古斯特及类似的社会力量的行为推动了缓刑的适用和立法进程,进而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11}国外是民间力量(或曰社会力量)主动介入刑罚的执行,帮助和矫正罪犯,并推动改变刑罚执行的方式,实现刑罚的谦抑、人道价值。我国则是国家主动与国际接轨,引人社区矫正制度,要求社会力量的介入,而民间的反应却十分敷衍。所以,我们希望社区及社会力量作为重要主体参与社区矫正的想法是不现实的,而且较长时期内也是无法实现的。此外,由于社区矫正属于舶来词,民众不熟悉,往往望文生义认为是社区而不是司法行政机关在矫正罪犯,产生理解上的重大偏差。笔者也曾问过一些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于“社区矫正”这个概念的看法,他们也认为这个提法有问题。如果用“刑罚执行”代替之,则对执行主体的误解问题便迎刃而解,更加符合社区矫正的实际状况。

总之,对社区矫正理论的研究必须正视我国刑罚执行权转移的现实需要、社区功能不强、社会组织生存空间有限等实际,这些问题的解决又需长久之功,绝不是单纯引入外国的一种制度就能须臾实现的。所以,在现有条件下,用非监禁刑执行能使该理论更符合实际。

(三)便于实践操作

如前文所述,概念表述的不准确会带来理解上的偏差、方向上的误导、工作中的错位,反之,正确的表述会带来理解上、方向上和工作上的一通百通,便于实践操作。

首先,“非监禁刑执行”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则法律条文中可以明确规定刑罚执行的主体、组织机构、程序、具体制度、罚则等,明确赋予刑罚执行机关的职权这可以使立法活动与执法活动均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现实中权责不符的情形也有望得到改变。

其次,正确的表述可以避免工作的错位。按照的表述,社区矫正的目的是矫正社区服刑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且不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能否通过教育、帮助得到矫正,只要服刑人员的刑期(考验期)届满,无论是否完成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任务,教育矫正便自动终止。显然,按照现在的法律设计,只关心是否开展矫正,不问矫正的目的是否达到,换言之,立法者认为只要在考验期对罪犯进行了矫正就理所当然地能达到改造罪犯、避免其重新犯罪的目的,这样的推论明显过于乐观和主观。刑罚的本质在于危害行为应受刑罚的惩罚,通过惩罚使罪犯感受到痛苦可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用非监禁刑执行代替社区矫正可以确立以刑罚执行为工作的中心,教育矫正为刑罚执行的附属功能并予以更加的重视,改变我国社区矫正不像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又不像刑罚执行的怪象,使工作方向回归正位。{12}

后,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刑罚执行权的统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但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离刑罚执行体制的统一尚有一定距离。综观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我们不难发现,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相当重视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现行的改革更是注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历来都忽视执行阶段,至今没有一部《刑事执行法》。刑事执行由多个国家机关参与,不像刑事诉讼前三个阶段由一家主导的局面。与之相应,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大家耳熟能详,即使监狱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仍不为民众所知悉。追根溯源,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人为地将其排除到了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奇怪的是,却对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在刑事执行中作出规定,这明显不符合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资源、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9]。从2003年司法部主动揽下社区矫正工作就不难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意图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改变自身弱小的局面。在监禁刑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背景下,将非监禁刑也交由其执行,既能体现刑罚执行权的统一,又能解决公安机关职能过大致刑事执行流于形式的弊端,实现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合理配置与平衡,在实践中能避免执行机关过多而导致推诿扯皮,便于操作。

总之,我国移植的社区矫正制度顺应了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潮流,但此表述与我国“矫正很少”、“社区参与度极低”的司法实践明显不符,我们既要吸收这一良好制度的精髓—行刑方式的多元与轻缓、注重对罪犯的矫正与帮助,也必须清醒认识到我国推行教育刑的现实可能性,认识到完全仿效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障碍。虽然我国推行社区矫正已有十余年,但这一概念在我国尚未普及,我们不能将错就错,应该及时修改,还原事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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