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思想汇报_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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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社区矫正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居住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决定地和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先行拘留: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的;
(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判处刑罚的,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需要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商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决定等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查访、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收集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采用电子定 位等信息技术手段,掌握、限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经查找,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实施针对性教育,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并利用社区资源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技能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适用本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社区矫正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居住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决定地和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先行拘留: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的;
(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判处刑罚的,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需要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商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决定等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查访、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收集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采用电子定 位等信息技术手段,掌握、限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经查找,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实施针对性教育,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并利用社区资源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技能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适用本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