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卫生医疗招聘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如下:
《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管理,预防和控制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机构以及从事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与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技术培训、掌握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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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管理,预防和控制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机构以及从事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与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技术培训、掌握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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