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商标注销 商标注册 商标变更 商标续展 异议
什么是商标异议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专家认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括:(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二)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三)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近亲属;(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3.商标法设定异议程序的作用在于: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4.商标异议期的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
根据惯例和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如果商标异议期限后一日是节假日,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个工作日。这种计算方法,也适用于我国《商标法》对其他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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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专家认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括:(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二)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三)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近亲属;(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3.商标法设定异议程序的作用在于: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4.商标异议期的后一天为节假日时的异议期限
根据惯例和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如果商标异议期限后一日是节假日,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个工作日。这种计算方法,也适用于我国《商标法》对其他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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