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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曹某于2015年6月19日至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某支付工资。2015年8月20日曹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于2015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曹某所受伤害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曹某伤情痊愈后返岗上班。2016年6月10日,曹某因个人私事向公司请假,部门领导对此事假没有批准,于是曹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到岗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告知其返岗上班,曹某置之不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及以上者属于记大过过失行为,公司可以立即开除,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7月26日,曹某收到公司以快递形式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曹某2016年6月10日至今未来上班,也未告知且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果,决定按旷工处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庭审中,申请人称自己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申请人辩称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显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而是因为个人行为违纪被我司解除,故我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适用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只要工伤人员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无论其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均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性质,以弥补因工伤带来的就业弱势和不利,其作为工伤待遇中的内容,理应适用工伤待遇支付的原则。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与解除原因无关联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是对工伤劳动者离开原单位进入新的工作岗位进行的经济支持。而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支付情形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违法解除赔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密切相关,而工伤待遇的支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其支付并非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补偿或违法解除赔偿金,是不同性质、不同角度对劳动者的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条件,但工伤人员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受伤之事实,其支付条件应具有无因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计算基数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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