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白云区专业购房合同纠纷代理律师 鑫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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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25A室;地铁:区庄站B2出口;
案例: 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原告于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三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缴纳由此产生的各种税费;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则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有权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且定金不退,此意向书终止。
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原告支付完毕第二笔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其开具收款凭证;在约定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前,其与被告沟通联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担心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故未将剩余购房款190万元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继续履行协议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剩余款项19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判决:一、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二、被告于原告程某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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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原告于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三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缴纳由此产生的各种税费;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则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有权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且定金不退,此意向书终止。
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
原告支付完毕第二笔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为其开具收款凭证;在约定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期限前,其与被告沟通联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担心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故未将剩余购房款190万元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继续履行协议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剩余款项19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判决:一、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二、被告于原告程某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程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