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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之对自首退赃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问题

区域:
广州 > 天河 > 天河北/广州东站
类别:
诉讼代理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 信源大厦三层
关于对自首退赃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问题。有人主张,新刑法中有关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条款,一般都是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属于一种选择性条款规定,显然是要求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而对于自首退赃的犯罪人,财产损失已经挽回,影响也比较小,因此不宜再适用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违背了立法本意,无形中缩小厂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使其失去了设立的意义,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为退赃是犯罪人及其亲属理所应当的,根本不能作为免除刑罚的条件,我国新刑法中也无退赃从宽的明文规定,仅仅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可以”而非“应当”,从宽也不等于免除。当然,为了鼓励自首退赃,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和减少损失,对有自首退赃行为的犯罪分子,笔者赞同在主刑量刑上可以酌情从宽从 轻,甚至判处缓刑、免刑,但主刑裁量上:可从轻、减轻处罚的对象,决不等于在附加财产刑卜就必须同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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