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官司专业律师推荐广州建设施工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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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次修订 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更多资料请访问东莞房产建筑律师网 www.dgfcl***]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 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 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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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次修订 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更多资料请访问东莞房产建筑律师网 www.dgfcl***]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 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 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