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律师 天河区看守所会见
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 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 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 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同时, 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 一旦造成损失, 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 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 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 带活了融资活动。但刑法条文对合法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 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 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 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 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 行为主体
2001年1月8日, 经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以下简称《取缔办法》) 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从事各类金融业务, 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 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 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有观点认为, 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 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 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 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也有学者认为, 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 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 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有观点就认为, 后者完全符合要求, 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 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 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 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 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 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 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 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 行为对象
1. 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 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论者认为, 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 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 如仅限本单位人员, 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 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 若人数多且特定, 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 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 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 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 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 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却放任不阻止的, 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 均应认定为此罪。
三、与集资罪的界限
集资罪, 目的在非法占有, 非法集资借助于方法, 且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 有学者就认为, 后罪关注非法集资, 但目的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据此, 可明确区分两罪, 且能更好把握后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间普通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却会导致后罪成为金融领域“口袋罪”,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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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 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 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同时, 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 一旦造成损失, 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 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 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 带活了融资活动。但刑法条文对合法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 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 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 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 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 行为主体
2001年1月8日, 经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以下简称《取缔办法》) 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从事各类金融业务, 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 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 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有观点认为, 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 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 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 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也有学者认为, 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 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 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有观点就认为, 后者完全符合要求, 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 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 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 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 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 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 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 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 行为对象
1. 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 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论者认为, 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 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 如仅限本单位人员, 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 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 若人数多且特定, 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 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 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 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 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 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却放任不阻止的, 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 均应认定为此罪。
三、与集资罪的界限
集资罪, 目的在非法占有, 非法集资借助于方法, 且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 有学者就认为, 后罪关注非法集资, 但目的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据此, 可明确区分两罪, 且能更好把握后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间普通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却会导致后罪成为金融领域“口袋罪”,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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