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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合同罪刑事会见律师 合同缓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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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 越秀 > 东山环市东
类别:
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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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风中路418号华以泰国际大厦6楼全层
戴律师联系方式15099983407 执业证号:14401201311092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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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戴律师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罪与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难点。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普遍倾向于将普通往合同的方向辩解、辩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比普通罪高。如甲通过打借条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如对甲的行为认定为普通,那么甲的行为已达到3000至10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可构成罪;但如对甲的行为认定为合同,那么因数额未达到合同罪2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合同罪。二是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合同罪的加重法定刑明确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往往采取保守态度,将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仍然按照数额较大情形处理,造成重罪轻判的现象比较普遍。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合同罪与罪的区别要点和适用冲突展开分析。

二、合同罪与罪的区别要点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从立法渊源看,现行刑法关于合同罪的规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现已废止)的基础上形成的。鉴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不久,大量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发展秩序,《1996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罪从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罪。同时,根据刑法罪名体例,合同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罪中的“合同”。

关于合同罪中“合同”的形式有无特定要求,对此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口头协议不属于合同罪中的合同。主要理由是: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单独规定合同罪时虽然将《1996解释》中的“经济合同”修正为“合同”,但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提出:“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根据经济合同法(已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时废止)第三条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合同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二是将口头协议认定为合同罪中的“合同”,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容易混淆普通与合同的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将利用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行为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已被合同法修正。1999年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比较, 大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合同形式更加自由。除了法律明确规定要式合同外,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将合同罪中的“合同”限制为书面形式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理念的发展不符。

在确定“合同”是合同罪基本构成要素的前提下,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订立了合同骗取了财物,就构成合同罪?这就需要讨论合同罪与罪的第二个区别要点。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1.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1996解释》的出台旨在遏制当时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行为的发展势头。虽然1997年刑法修正时未采取“经济合同”而代之以“合同”的表述,但立法原意依然是严厉打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犯罪。这一点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相关解读中可以得以佐证。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分析,结合现行刑法对合同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要认定合同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罪。

2.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从罪名归类看,刑法分则将合同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罪与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这便是合同罪与罪在认定上的第三个区别要点。“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罪。以甲某案为例,甲通过隐瞒事实骗取了乙100万元资金。后乙找到甲要求退还被骗财产。甲谎称相关财产已被投资在房地产市场,经协商,甲与乙签订房地产合作合同。后乙发现房地产项目根本不存在,遂向司法机关控告而案发。该案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合同罪,而应认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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