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付款凭证能要回欠款吗 广州借款纠纷律师
一、案件简介
张某与王某母亲李某原系甲公司股东,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张某与王某则原系乙公司股东。王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2007 年12月1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账户 80万元。2009 年11月3日,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接收时间(2009 年 3月4日17:50:47)等信息详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某于2010 年 8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因购房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王某建设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177 元(自2008 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低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58%暂计至起诉之日)王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未向张某借过款,张某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并无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归还问题。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认为:张某主张讼争款项 80万元为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变更完毕),并未提及还款,王某仅表示归还房屋,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表明归还房屋的原因,因此张某认为王某归还房屋的原因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王某承认收到 8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在张某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亦曾作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也曾为甲公司员工,且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张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关系的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王某收到张某转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张某主张,王某在2009 年3月4日发短信“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该手机短信可以证明王某向张某借款购房,王某在没有钱还款的情况下,建议房子还给张某。王某则主张,张某转款给其购房是基于要求王某进入甲公司任职的承诺,因与张某的合作关系,王某及其母亲李某在张某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当挂名股东,现王某要求取消该挂名,对股权进行变更,因此,才有上述短信内容。鉴于王某的母亲李某与张某同为甲公司的股东,王某又在甲公司任职,王某与张某同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与张某在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合作事实,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表示同意对该款进行处理,但应一并解决双方的合作纠纷,王某的短信亦证实了其以乙公司的股权变更作为解决双方款项争议的条件,因此,王某的短信并不能佐证讼争80万元系基于王某向张某借款合意而发生。鉴于张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具体内容,而王某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该款有事实依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针对这种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如何处理是目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典型和为棘手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主张是借款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什么时候转移;若驳回债权人诉求,债权人能否再以不当得利重新提起诉讼种种问题均存在争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债权人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债务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债务人收款事实,但该收款事实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否则许多当事人直接拿货款或往来款作为借款起诉,将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其抗辩无需举证,对于债权人无法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在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款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由债务人承担。
张某与王某母亲李某原系甲公司股东,王某是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而张某与王某则原系乙公司股东。王某在上述公司对外往来款转账过程中,用以其名义办理的进行付款转账交易等操作。2007 年12月1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某账户 80万元。2009 年11月3日,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接收时间(2009 年 3月4日17:50:47)等信息详情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某于2010 年 8月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因购房需要向张某借款8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王某建设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73177 元(自2008 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低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58%暂计至起诉之日)王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未向张某借过款,张某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仅为一条短信,该短信内容并无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归还问题。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认为:张某主张讼争款项 80万元为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向公证处就其收到手机发送的相关短信息内容(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变更完毕),并未提及还款,王某仅表示归还房屋,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表明归还房屋的原因,因此张某认为王某归还房屋的原因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王某承认收到 80万元,但对款项的性质,在张某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亦曾作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也曾为甲公司员工,且负责公司财务报销等工作,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张某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关系的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王某收到张某转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张某主张,王某在2009 年3月4日发短信“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泽昕公司股份变更完毕”,该手机短信可以证明王某向张某借款购房,王某在没有钱还款的情况下,建议房子还给张某。王某则主张,张某转款给其购房是基于要求王某进入甲公司任职的承诺,因与张某的合作关系,王某及其母亲李某在张某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当挂名股东,现王某要求取消该挂名,对股权进行变更,因此,才有上述短信内容。鉴于王某的母亲李某与张某同为甲公司的股东,王某又在甲公司任职,王某与张某同为乙公司的股东,王某与张某在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合作事实,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表示同意对该款进行处理,但应一并解决双方的合作纠纷,王某的短信亦证实了其以乙公司的股权变更作为解决双方款项争议的条件,因此,王某的短信并不能佐证讼争80万元系基于王某向张某借款合意而发生。鉴于张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80万元给王某的当时或事后双方对该款项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具体内容,而王某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收取该款有事实依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针对这种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如何处理是目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典型和为棘手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主张是借款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债务人抗辩并非借款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什么时候转移;若驳回债权人诉求,债权人能否再以不当得利重新提起诉讼种种问题均存在争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债权人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债务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债务人收款事实,但该收款事实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否则许多当事人直接拿货款或往来款作为借款起诉,将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其抗辩无需举证,对于债权人无法举证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在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款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