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制造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能无罪辩护吗 广州刑事律师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主要问题】
1、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2、因制造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
【案情摘要】
1.朱纠集倪、石、吴, 商议制造(俗称“”),以牟取暴利。朱花费10000元从“小李”处购得制造的原材料碱(以下简称“碱”)500克,并安排倪、石、吴购买制造的其他工具和物品。之后4人多次制造,均以失败告终。后朱等4人用剩余的部分“碱”制造出150 克许。因质量不好,有50余克被扔弃,其余大部分供自己或送给他人吸食。
2.朱花费8000元从“小李”处购得“碱"500克交给倪,倪在朱的指导下制造出100余克,除10 克贩卖他人外, 其余部分因质量不好被扔弃。
3.朱和倪利用剩余的“碱”制造出80余克,除部分由石、吴贩卖他人外,其余供自己或送他人吸食。
4.朱通过周等人从王取得“碱"50克后交给倪,倪用此制造出20余克,其中六七克被周杰带走,其余供自己吸食。
5.朱通过周以14000元的价格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倪用此先后制造出280余克,由朱、周、吴、石等贩卖或吸食。
6.朱通过周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 倪用此先后制造出300余克,其中的112克由朱贩卖,其余部分供自己或他人吸食。
7.朱购得500克“碱”交给倪,倪用此制造出200余克。
8.倪被当场抓获,查获可疑物品制毒器材若干,从被告人石身上查获白色粉末5包,周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公安局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品及白色粉末等均检出成分,其中倪处查获的净重236.8 克,石处查获的净重28.6克,周处查获的净重15.4克。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朱在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被扔弃的部分成品是否为无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石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前期制造的250余克非真正的,应予扣除。
吴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对丢弃的部分应否计入毒品数额存在疑问。
倪、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朱、石、吴提出的“丢弃的140克不应计人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的不论是否成功或是否经过检验,其数量均应计入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量刑。但现有证据因未提取到制毒原材料实物和未对制成的进行毒品鉴定,不能足以证明从武汉“小李”处购进的制毒原材料的真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对该部分制造毒品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解析】
(一)行为人基于制造毒品的故意制造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三、四款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 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对“无论数量多少”,应理解为首先是有“数量”,因为没有“数量”,就不存在“多”与“少”的问题。因此,只有制造出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制造毒品失败,即行为人已购人制毒原材料并已开始制造但没有制造出成品的,因缺乏毒品数量要素,制毒行为没有产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朱等人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相约制造毒品,朱还专门学习了制造方法,并邮购了制造的原材料,其他被告人购买了制造所需的无水乙醇(酒精)、盐酸、电子天平秤等工具和物品。虽然制造前期均以失败告终,没有制造出法律要求的毒品,但因朱等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后续制毒成功的结果说明该行为可以制造出毒品,制毒失败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具体的量刑数额,应当按照朱等人的制毒方法,结合购买的制毒原材料数量(500 克碱),推算出可能制造出的毒品,并扣除后来制造出的150克,以此确定既遂犯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依照未遂的处罚原则量刑。
(二)因制造出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应根据证据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对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结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取到制毒工具,亦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
(2)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逻辑地推定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供认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
(3)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制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原则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等人初期从武汉“小李”处购得制造的原材料碱,但因技术、制造方法等问题,制造出来的 250 余克成品普遍较差,在色泽、味道、等方面均不像,其中的 140 余克被丢弃,其余被吸食,成品全部灭失;提供制毒原料的“小李”身份不明,致使制毒原料也无法提取和送检鉴定;然而各被告人对于前期的制毒行为完全供认,多名证人证实前期从朱等人处购买过吸食,因此,在缺乏毒品鉴定结果不能确定其是否制造出毒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朱等人初期制造出来的所谓 250 余克成品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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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主要问题】
1、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2、因制造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
【案情摘要】
1.朱纠集倪、石、吴, 商议制造(俗称“”),以牟取暴利。朱花费10000元从“小李”处购得制造的原材料碱(以下简称“碱”)500克,并安排倪、石、吴购买制造的其他工具和物品。之后4人多次制造,均以失败告终。后朱等4人用剩余的部分“碱”制造出150 克许。因质量不好,有50余克被扔弃,其余大部分供自己或送给他人吸食。
2.朱花费8000元从“小李”处购得“碱"500克交给倪,倪在朱的指导下制造出100余克,除10 克贩卖他人外, 其余部分因质量不好被扔弃。
3.朱和倪利用剩余的“碱”制造出80余克,除部分由石、吴贩卖他人外,其余供自己或送他人吸食。
4.朱通过周等人从王取得“碱"50克后交给倪,倪用此制造出20余克,其中六七克被周杰带走,其余供自己吸食。
5.朱通过周以14000元的价格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倪用此先后制造出280余克,由朱、周、吴、石等贩卖或吸食。
6.朱通过周购得“碱”1000克,并交给倪, 倪用此先后制造出300余克,其中的112克由朱贩卖,其余部分供自己或他人吸食。
7.朱购得500克“碱”交给倪,倪用此制造出200余克。
8.倪被当场抓获,查获可疑物品制毒器材若干,从被告人石身上查获白色粉末5包,周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公安局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品及白色粉末等均检出成分,其中倪处查获的净重236.8 克,石处查获的净重28.6克,周处查获的净重15.4克。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朱在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被扔弃的部分成品是否为无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石庭审中辩称丢弃的140余克应予扣除;其辩护人认为前期制造的250余克非真正的,应予扣除。
吴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对丢弃的部分应否计入毒品数额存在疑问。
倪、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朱、石、吴提出的“丢弃的140克不应计人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等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制造的不论是否成功或是否经过检验,其数量均应计入毒品数量,并据此定罪量刑。但现有证据因未提取到制毒原材料实物和未对制成的进行毒品鉴定,不能足以证明从武汉“小李”处购进的制毒原材料的真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对该部分制造毒品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解析】
(一)行为人基于制造毒品的故意制造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款的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三、四款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 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对“无论数量多少”,应理解为首先是有“数量”,因为没有“数量”,就不存在“多”与“少”的问题。因此,只有制造出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制造毒品失败,即行为人已购人制毒原材料并已开始制造但没有制造出成品的,因缺乏毒品数量要素,制毒行为没有产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朱等人出于牟取暴利的目的,相约制造毒品,朱还专门学习了制造方法,并邮购了制造的原材料,其他被告人购买了制造所需的无水乙醇(酒精)、盐酸、电子天平秤等工具和物品。虽然制造前期均以失败告终,没有制造出法律要求的毒品,但因朱等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后续制毒成功的结果说明该行为可以制造出毒品,制毒失败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具体的量刑数额,应当按照朱等人的制毒方法,结合购买的制毒原材料数量(500 克碱),推算出可能制造出的毒品,并扣除后来制造出的150克,以此确定既遂犯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依照未遂的处罚原则量刑。
(二)因制造出的毒品已经丢弃,无法进行检验,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如何处理应根据证据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确定制造出的物品是否为刑法规定的毒品,通常需要进行毒品鉴定,这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对于制毒行为已经完成,成品却已灭失,如被丢弃或吸食,制毒原材料也无法提取的情形,因缺乏必要的毒品鉴定结论,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制造出的物品即为刑法规定的毒品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的,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制毒犯罪的,如没有提取到制毒工具,亦没有证人证实购买制毒原材料的,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
(2)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已经制造出“毒品”,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逻辑地推定制造出毒品的,应当认定犯罪既遂。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的供认予以认定,若双方的供述不一致,则采取“就低不就高”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
(3)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毒品交易双方或者毒品共犯的被告人均供认制造毒品,但对毒品的品质有疑义,因成品灭失致使无法鉴定,也缺乏证据证明制毒原材料为何物的,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的毒品数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就低不就高”原则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等人初期从武汉“小李”处购得制造的原材料碱,但因技术、制造方法等问题,制造出来的 250 余克成品普遍较差,在色泽、味道、等方面均不像,其中的 140 余克被丢弃,其余被吸食,成品全部灭失;提供制毒原料的“小李”身份不明,致使制毒原料也无法提取和送检鉴定;然而各被告人对于前期的制毒行为完全供认,多名证人证实前期从朱等人处购买过吸食,因此,在缺乏毒品鉴定结果不能确定其是否制造出毒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朱等人初期制造出来的所谓 250 余克成品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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