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律师 广州荔湾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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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发票罪公安的立案标准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虚开发票?
1.虚开、非法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A.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A.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C.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虚开发票罪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禁止非法、不得虚开发票”是总的原则。
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刑法》及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均将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作为惩处的对象。
(二)税务行政处罚方式:
1. 没收违法所得。
2.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罚款的档处罚“可以并处”是选择性规定,第二档处罚是强制性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并处罚款。
(三)非法的,与虚开发票负同样的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有一种误解,认为非法只是轻微的违章行为,究其实质来说,代开和虚开都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非法的,依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规定来处罚。
四、虚开发票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裁判要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某某与销售方张某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判决结果:……八、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他人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无罪
2.1.案例一: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款第(四)项之规定,
2.4.判决结果:被告人智某无罪。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cv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律师网站:https://www.la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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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发票罪公安的立案标准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虚开发票?
1.虚开、非法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A.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A.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C.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虚开发票罪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禁止非法、不得虚开发票”是总的原则。
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刑法》及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均将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作为惩处的对象。
(二)税务行政处罚方式:
1. 没收违法所得。
2.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罚款的档处罚“可以并处”是选择性规定,第二档处罚是强制性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并处罚款。
(三)非法的,与虚开发票负同样的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有一种误解,认为非法只是轻微的违章行为,究其实质来说,代开和虚开都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非法的,依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规定来处罚。
四、虚开发票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裁判要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某某与销售方张某某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判决结果:……八、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他人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无罪
2.1.案例一: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款第(四)项之规定,
2.4.判决结果:被告人智某无罪。
136-3130-6506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微信同号):136-3130-6506,Q Q:1348661382。杨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地址说明:地处天河中心区(中央商务区),地铁5号线“cv猎德A”出口,或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往广州图书馆方向走。律师网站:https://www.la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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