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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律师服务

区域:
广州 > 增城
类别:
法律顾问
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62号侨鑫国际金融中心2406单元
:15918794024   Q Q号码:1455173651 招志南律师。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律师团队,多年来专注于劳动法律律师服务。我们的宗旨:全心全意替当事人考虑,尽心尽力办每一个案子!我们的目标:为当事人争取大的利益。
案例学习: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支付加班费)一案,通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已经完成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个月都超出22个实际工作日进行工作,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累计23833元(5500元/月÷30日/月×130日),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8年5月30日入职,2019年11月19日工伤后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再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另外,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9年11月19日工伤,其加班费的仲裁申请是2021年3月才提出,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无故未参加仲裁开庭,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再者,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在劳动仲裁机构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双方已全面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又将其中所谓的“权利”摘出来起诉,构成重复主张情形,不应当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招聘到被告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993.59元。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在甲四车间工作时被氯化钾软管喷出的残余物,经石嘴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化学性。2020年4月28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无级别)。原告工伤后,被申请人承担了申请人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申请人部分工伤待遇22120元。2020年12月23日,经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双方权利、义务。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120元,核减已支付的22120元后再支付8000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3、申请人(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同日,双方签署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2021年2月20日,原告又具状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对其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833元进行仲裁,该仲裁院立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席仲裁庭的审理,该仲裁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23日决定将此案按照申请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同一天,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申请人(原告)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原告)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对原告的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3833元。另查明,原告针对其加班事实,只提供了其工资明细表,而再无其他证据。2019年11月18日原告工伤后,被告即为其办理了停工留薪手续,原告基本上退出了劳动岗位。在后期返岗后,仅在操作工岗位上工作了15日(原告自认),随后即主要是参加被告公司安排的学习培训,直至2020年12月23日通过仲裁机构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和签署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的方式离职。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13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30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某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内0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并请求劳动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应当按照《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第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能反映出原告应得工资的发放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2020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割清,原告虽然可以将其认为享有的权利提出主张,但原告将已经明确或者自然包含的已经“放弃的权利”,再单独摘出来进行仲裁和诉讼,不排除违背仲裁庭进行调解时的各方初衷的可能性,势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况且,原告在2019年11月工伤后到离职前,几乎是退出了工作岗位(至少是退出了一线工作岗位),加班情形明显不存在。退一步讲,被告是企业,根据生产需要适当安排员工延长一定工作时间,在当前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也不必然被认定为违法用工或者必须上升到支付加班费的层面。实践中,这种情形,只要不构成长期、持续状态,就不当然支持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或用工企业没有给延长工作时间的员工安排补休、轮休,才应当结合加班时长、劳动强度等情形,综合考虑司法给予支付加班费。而上述情形,需要劳动者予以举证证明,或者有证据证明用工企业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方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工企业一方。同时,原告加班费的仲裁申请,在2021年3月23日被仲裁庭决定按照撤回申请处理以及之后紧接着的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影响到了原告的权利主张,被告就此退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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