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房地产买卖纠纷找律师 宅基地纠纷 拆迁补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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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2501室;地铁:区庄站B2出口;
房产: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是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名校毕业,执业经验丰富。邹强律师团队在24年执业的二手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商铺租赁与买卖纠纷案件中累积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办案技巧。并凭良好的执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信赖。
原告曹世芳与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骆仕君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铁路局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玲、潘财荣,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明及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履行货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费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因建城站地区综合楼需拆迁原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城路810号2单元306室的房屋。
2003年8月23日,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与原告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在2003年8月2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拆迁款290458元,同时约定其他被拆迁人补偿标准高于原告的,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应补足差价。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空了房屋,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依约支付了拆迁款290458元。
后原告发现拆迁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价格。
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委托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王晖律师向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发律师函(2010浙西溪律函字第002号),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补足差价。
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铁道发展集团等单位就原告要求补足房屋拆迁差价款一事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原告进行补偿的责任由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10年7月22日,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委托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回复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浙东律函字2010第56号)“贵所(2010)浙西溪律函字第002号《函》于2010年7月19日收悉。
《函》中提及的2003年003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附件二所约定的事项,建议在城站地区治安综合楼项目拆迁全过程结束后,双方再协商解决。
”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再次发函,要求补足差价,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委托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朱敏玲律师,同意补偿原告差价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拟补偿给原告的差价与其他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差距太大,且与《货币补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为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分支机构,被告上海铁路局理应承担责任。
如果您有任何意向或咨询委托,您可以联系我们,我们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所绝不会出现互相推诿之事。这是普通合伙制事务所无法做到的,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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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世芳与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骆仕君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铁路局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玲、潘财荣,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明及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履行货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费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因建城站地区综合楼需拆迁原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城路810号2单元306室的房屋。
2003年8月23日,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与原告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在2003年8月2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拆迁款290458元,同时约定其他被拆迁人补偿标准高于原告的,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应补足差价。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空了房屋,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依约支付了拆迁款290458元。
后原告发现拆迁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价格。
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委托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王晖律师向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发律师函(2010浙西溪律函字第002号),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补足差价。
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铁道发展集团等单位就原告要求补足房屋拆迁差价款一事形成会议纪要:对于原告进行补偿的责任由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10年7月22日,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委托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回复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浙东律函字2010第56号)“贵所(2010)浙西溪律函字第002号《函》于2010年7月19日收悉。
《函》中提及的2003年003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附件二所约定的事项,建议在城站地区治安综合楼项目拆迁全过程结束后,双方再协商解决。
”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再次发函,要求补足差价,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委托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朱敏玲律师,同意补偿原告差价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拟补偿给原告的差价与其他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差距太大,且与《货币补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为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分支机构,被告上海铁路局理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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