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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 白云 > 南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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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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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是常见的一项法律活动,为了尽可能保护企业承租店面中的合法、合理利益,避免在租用过程中产生不必要争议,对于相关条款应明确约定,所以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慎之又慎。

 A 装饰公司承揽了某商业大楼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A 装饰公司采购了某品牌石膏板并用于商业大楼的装修。B 公司经调查发现,A 装饰公司使用的石膏板为侵犯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对A 装饰公司采购的石膏板进行了查封。后B 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 A 装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歧】
  关于A 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B 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存在两种意见。
  种意见认为,A 装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A 装饰公司并没有直接进行销售,仅是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了侵犯B 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是一种使用行为。A 装饰公司从其他销售商处购入该石膏板,也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次,A 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中使用石膏板,装修完工后外观上看不出石膏板的品牌,属于隐蔽工程,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第二种意见认为,A 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侵犯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A 装饰公司将商业大楼的装修工程作为劳动成果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石膏板用于装修工程,已成为劳动成果的一部分,是一种经营行为。

其次,A 装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修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辨识相关产品真伪的能力,在未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购入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商标法意义上“混淆的可能”主要指混淆了特定标识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所具有的指示来源功能及其背后的商誉。

本案中,A装饰公司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作为劳动成果的一部分,向他人销售了侵犯 B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销售行为已混淆了侵权产品的来源,破坏了商标的指示功能,损害了B 公司的权益。

至于销售完成后即装修完工后该混淆是否仍然存在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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