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秀区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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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总部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62号侨鑫国际金融中心2406单元,地铁三号线、五号线珠江新城站A1出口200米
劳动仲裁案例:2009年6月12日,某医疗器械公司职工小刘,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直至7月底才返回。公司认定小刘的行为属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小刘予以“除名”。2009年8月3日,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司经理宣布了对小刘的“开除”决定。小刘对该决定不服,申诉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小刘的申诉请求,裁决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对该裁决表示不解,认为小刘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除名”的标准,公司对小刘作出“开除”决定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有过错方的申请人胜诉,而自认为很“委屈”的用人单位败诉呢?对此,资深仲裁员赵树茂作了法律解析。
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除名的条件是:(1)职工经常旷工没有正当理由;(2)经批评教育无效;(3)达到规定的旷工天数,即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开除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犯错误职工作出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它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的职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判刑并入狱服刑的;(2)二次劳教被注销城市入户的;(3)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仍不好的;(4)严重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所列7项错误行为之一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的“除名”和“开除”权,均是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第516号令明文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制度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等相关条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企业以“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除名”、“开除”等条款。就本案而言,如公司欲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完善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小刘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开除决定”。鲁栋 来源:山东工人报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律师团队,专业劳动争议法律知识,丰富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经验,全心全意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律师团队,专业的劳动争议律师法律服务。你要是请了我们,你一定会满意,你要是委托了本律师团队来代理案件,那就即省时省钱省工又省力气。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律师团队专业代理劳动争议案件(1、因工资、加班费、提成、奖金等引起的劳动纠纷 2、工伤与职业病赔偿纠纷 3、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纠纷 4、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纠纷 5、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纠纷 6、竞业禁止纠纷 7、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8、其他劳动仲裁诉讼案件)。
我们还擅长担任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建立法律纠纷预防与解决长期合作关系(1、建立、修改和审查劳动合同;企业员工手册;企业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培训合同;劳动管理制度;企业用工、薪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管理制度;2、企业劳动合同、劳动制度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提供解决方案; 3、工资单、工资表的制定;辞退通知的设计;4、为企业建立和制订劳动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工伤及职业病认定事件 ;5、应对劳动监察申诉,代理劳动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劳动行政复议和劳动行政诉讼;6、协助与指导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集体合同审查;7、其他劳动纠纷;8、日常法律咨询;9、仲裁诉讼出庭代理服务)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温馨提示:因为社会上打着律师旗号的骗子很多,如果正式聘请律师时,千万谨记请务必要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去办理委托手续,注意切勿在外委托(如在茶楼、饭馆、公园或所谓的咨询室等),以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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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2009年6月12日,某医疗器械公司职工小刘,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直至7月底才返回。公司认定小刘的行为属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小刘予以“除名”。2009年8月3日,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司经理宣布了对小刘的“开除”决定。小刘对该决定不服,申诉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小刘的申诉请求,裁决医疗器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对该裁决表示不解,认为小刘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除名”的标准,公司对小刘作出“开除”决定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有过错方的申请人胜诉,而自认为很“委屈”的用人单位败诉呢?对此,资深仲裁员赵树茂作了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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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企业以“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将《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为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避免出现“除名”、“开除”等条款。就本案而言,如公司欲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在完善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小刘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开除决定”。鲁栋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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