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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票据罪律师广州金融票证罪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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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 荔湾 > 荔湾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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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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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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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票据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一般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金融票据
本罪所指的金融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所谓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如根据出票人不同一般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等等。所谓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签发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等等。所谓支票是指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其用途不同可分为银行支票、现金支票等等。
(二)金融票据活动
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本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进行金融票据活动包括以下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三)不构成票据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在主观方面应以“明知”为构成条件,如果不知情而受人利用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金融票据的,因不具备故意的条件而不能构成票据罪;虽然具有金融票据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条件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票据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金融票证监管秩序,主观心态也都表现为故意。但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而后者则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前者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而后者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除了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外,还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还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即一切与金融结算有关的金融票证。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伪造、变造票据实施活动的,属于具有因果关系的牵连行为,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处断,即以票据罪定罪量刑。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姜某票据案”[①],被告人姜某将支票限额1.8万元涂改为18万元,支票金额填写为15.7万元,在商场购买购物卡后通过卡贩子14.4万元;后又多次以同样手段人民币,累计总额高达300多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变造支票并使用,进行金融票据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票据罪与金融票证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其行为也都属于行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前者的使用对象为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后者的对象为金融票证,即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比如河南省巩义市“陈某金融票证案”[②],被告人陈某私自将信用社公章盖在3张空白存款单上,虚填金额总计375万元,交给某信用社将其资金全部转入陈某制定的账户,分14次全部提走现金。以后陈某有私刻公章,伪造5张虚假定期存款单,以同样方法骗走信用社1350万元。被告人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金融凭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处罚
(1)实施金融票据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进行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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