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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此条约定无效 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区域:
广州 > 越秀 > 东风中路/越秀公园
类别:
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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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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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X等三人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X等三人承担X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
首先,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X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X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
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X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X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X州公司。在X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X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X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
X行青海分行辩称:
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X行青海分行与王X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X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X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X州公司未根据王X等三人的委托向X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X等三人承担。

裁判理由
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X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案中,因X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X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X行青海分行,王X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X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X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X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X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X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X等三人支付房款,X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X行青海分行将王X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X州公司,X州公司实际用款。王X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X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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