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用人单位任性也没用!
缺席判决,用人单位任性也没用!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提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缺席判决处理。而缺席判决的后果往往是对被告不利的,因为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推定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放弃质证权利,从而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或基本上成立。因此,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法院阶段,用人单位都应该积极应诉,依法提交证据,依法参加庭审活动。
附:法院判例【(2014)烟民一终字第126X号】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在HY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与HY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HY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唐某离开公司的时间及原因,可认定唐某自1995年到该公司工作、2000年8月被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HY公司安排唐某回家待岗,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向唐某支付待岗生活费。HY公司支付唐某待岗生活费的数额为48492元(2000年8月至2000年9月每月140元,140元×2个月=280元。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每月180元,180元×72个月=1296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每月540元,540元×16个月×70%=604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每月620元,620元×26个月×70%=11284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760元×70%×10个月=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950元,950元×70%×12个月=7980元;2012年3月至8月每月1100元,1100元×70%×6个月=46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H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48492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95年起到HY公司工作,2000年8月HY公司安排我回家待岗,一审法院没有判决HY公司支付我1995年至2008年8月间的工资21660元(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225元×14个月=3150元;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295元×12个月=354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375元×16个月=6000元;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390元×16个月=6240元;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455元×6个月=2730元)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HY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莱X市M厂工作,该厂1994年破产后,上诉人被安排至被上诉人HY公司处工作,且于2000年8月被HY公司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清楚,H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现主张HY公司拖欠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HY公司对此理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HY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和举证不能,因此,上诉人要求HY公司支付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21660元的诉请,与法相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XX日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提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缺席判决处理。而缺席判决的后果往往是对被告不利的,因为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推定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放弃质证权利,从而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或基本上成立。因此,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法院阶段,用人单位都应该积极应诉,依法提交证据,依法参加庭审活动。
附:法院判例【(2014)烟民一终字第126X号】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在HY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与HY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HY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唐某离开公司的时间及原因,可认定唐某自1995年到该公司工作、2000年8月被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HY公司安排唐某回家待岗,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向唐某支付待岗生活费。HY公司支付唐某待岗生活费的数额为48492元(2000年8月至2000年9月每月140元,140元×2个月=280元。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每月180元,180元×72个月=1296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每月540元,540元×16个月×70%=604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每月620元,620元×26个月×70%=11284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760元×70%×10个月=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950元,950元×70%×12个月=7980元;2012年3月至8月每月1100元,1100元×70%×6个月=46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决:、H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48492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95年起到HY公司工作,2000年8月HY公司安排我回家待岗,一审法院没有判决HY公司支付我1995年至2008年8月间的工资21660元(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225元×14个月=3150元;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295元×12个月=354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375元×16个月=6000元;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390元×16个月=6240元;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455元×6个月=2730元)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HY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莱X市M厂工作,该厂1994年破产后,上诉人被安排至被上诉人HY公司处工作,且于2000年8月被HY公司安排回家待岗的事实清楚,H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现主张HY公司拖欠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HY公司对此理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HY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和举证不能,因此,上诉人要求HY公司支付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间工资21660元的诉请,与法相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