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服调整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纠纷案件
天津杨德明律师成功代理员工不服调整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纠纷案件
原创 杨德明
天津胜煜达律所杨德明主任律所近办理了一个劳动地点变更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
案情基本情况:原 告自2O17年 入职 被告处,担任厨师职位。⒛22年 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 商的情况下,向 原告下发了 《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工作地点调 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 职工餐厅。因为原告住所地到新工作地点需要乘坐和倒换 3次公共交通车辆,之后还需再经历长途步行,单 程共计3小时左右,所 以原告不同意该调整,并 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仍 坚持调岗通知错误决定。之后,被告于 7月 6日 向原告发送了《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原告 “ 出现两项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行为 ”为由将原告开除,并 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没有支持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劳 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 、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 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 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 原 告原工作的建设路项目撤场,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告 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是被告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原告调整 后的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原 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势 必会增加原告的工作交通成本,用 人单位在调整员工岗位和工作 地点的过程中,应 当与员工进行充分的沟通,在进行充分沟通和 协商的基础上再做出决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现被 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 了充分协 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了相应补偿或替代条件来弥 补原告因调整工作地点而增加的工作交通成本,故被告将原告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认定为旷工,不存在合理性。同样,原 告与被 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 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原 告明知建设路项目已经撤场,在 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 书后,仍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而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亦存在过错。 根据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款第 (七 ) 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解除劳动 合同前 12个月平均工资 8147.67× 5年 )。 关于 ⒛21年至 ⒛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 、 被告均陈述原告 ⒛21年 已休带薪年休假 9天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8-可以证实被告匡足额支付了原告 2θ 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 原告 ⒛22年 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是 7天 ,被告已随工资发放
2988元 ,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 ⒛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1507.27 元 (8147.67÷ 21.75× 7天 ×90溉-2988元 )。
关于 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 ,对此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⒛21年 12月 至⒛22年 3月 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 费 5⒛ 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已随工资支付了上述 款项,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zO22年 7月 的工资 1880.58元 ,原 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 常劳动,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款第 (七 )项 、第四十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 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 zO22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 1507.27元
三、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付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
原创 杨德明
天津胜煜达律所杨德明主任律所近办理了一个劳动地点变更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
案情基本情况:原 告自2O17年 入职 被告处,担任厨师职位。⒛22年 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 商的情况下,向 原告下发了 《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工作地点调 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 职工餐厅。因为原告住所地到新工作地点需要乘坐和倒换 3次公共交通车辆,之后还需再经历长途步行,单 程共计3小时左右,所 以原告不同意该调整,并 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仍 坚持调岗通知错误决定。之后,被告于 7月 6日 向原告发送了《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 原告 “ 出现两项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行为 ”为由将原告开除,并 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没有支持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劳 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 、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 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 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 原 告原工作的建设路项目撤场,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原告 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是被告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原告调整 后的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原 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势 必会增加原告的工作交通成本,用 人单位在调整员工岗位和工作 地点的过程中,应 当与员工进行充分的沟通,在进行充分沟通和 协商的基础上再做出决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现被 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 了充分协 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了相应补偿或替代条件来弥 补原告因调整工作地点而增加的工作交通成本,故被告将原告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认定为旷工,不存在合理性。同样,原 告与被 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 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原 告明知建设路项目已经撤场,在 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 书后,仍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而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亦存在过错。 根据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款第 (七 ) 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解除劳动 合同前 12个月平均工资 8147.67× 5年 )。 关于 ⒛21年至 ⒛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 、 被告均陈述原告 ⒛21年 已休带薪年休假 9天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8-可以证实被告匡足额支付了原告 2θ 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 原告 ⒛22年 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是 7天 ,被告已随工资发放
2988元 ,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 ⒛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1507.27 元 (8147.67÷ 21.75× 7天 ×90溉-2988元 )。
关于 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 ,对此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⒛21年 12月 至⒛22年 3月 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 费 5⒛ 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已随工资支付了上述 款项,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zO22年 7月 的工资 1880.58元 ,原 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正 常劳动,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款第 (七 )项 、第四十七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 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0738.35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告某某支付 zO22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 1507.27元
三、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支付⒛22年 6月 防暑降温费 ⒛3.3元